抚州市检察院发布涉非公经济典型案例(一)
来源: | 作者:抚州市工商联 | 发布时间: 2021-06-07 | 1930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一:周某不批准逮捕案


【基本案情】


      周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江西省崇仁县人,系乙变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     2016年6月,甲有限公司新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需采购变电设备,时任乙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南昌片区销售员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经其朋友鞠某的引荐,以乙公司名义与该项目部签订了销售1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1-800KVA)和四台高压开关柜(型号为XGN15-12)的销售合同,约定干式变压器的销售价格为66000元,四台高压开关柜的销售价格为63000元。合同签订后,周某明知项目部需购买乙公司电气商标的变压器和高压开关柜,仍联系一名何姓的销售员(身份待查)将一台假冒乙公司电气注册商标的变压器和四台假冒乙公司厂名的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项目部。2016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25日,项目部按周某的要求分三次将购货款129000元转入周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     案发后,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

【诉讼经过】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的报捕证据和材料认为:1、周某系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在审查逮捕期间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且被害公司提出该公司货款结算、项目招投标等业务需要周某处理,申请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不予批准。     2019年7月23日,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作出不批准决定,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对在押周某予以释放。周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指导意义】     周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周某又系民营企业的员工,民营企业尚有货款、招投标业务需周某本人处理,对其批准逮捕不利益民营企业的发展,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故崇仁县人民检察为实现良好社会效果,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周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该案件是崇仁县人民检察院在保护非公企业正常经营作出的有利探索,为促进崇仁县民营企业发展贡献检察智慧。


案例二:曾某刚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9日,景德镇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飞向资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反映资溪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物公司)与景德镇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9年6月28日,资物公司将景运公司起诉至资溪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景运公司归还运输款1022880.34元,资溪县人民法院于当天立案并主持调解,作出(2019)赣1028民初4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景运公司所欠原告资物公司运输款1022880.34元于2019年7月1日前给付。2019年 7月1日,景运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资物公司向资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资溪县人民法院经调查了解到恒冰公司尚欠景运公司99万余元的运费款,资溪县人民法院向恒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景运公司应收恒冰公司运费款993306.83至资溪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扣除税费和执行费后,资溪县人民法院将968181.53元执行款转至资物公司资溪九银村镇银行的账户上。

【诉讼经过】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该案时,发现本案存在诸多不正常、不合理因素,涉嫌虚假诉讼。为了打开本案的突破口,办案人员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对案件当事人形成威慑。同时以民促刑积极引导、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一起辗转福建省、景德镇市多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调取了资物公司的财务帐,景运公司冷链运输工资及费用报销台账、银行流水明细、询问了景运公司、资物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调取了景运公司、资物公司和恒冰公司业务往来资料。同时加强刑民之间证据交流、互换,提高办案效率,在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与协作下,顺利完成证据收集工作,成功突破该案为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再通过执行程序执行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予以私分。      据此,资溪县检察院依法提请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9月4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2020年10月26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资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6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依法传讯案件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将所得赃款96万余元全部退缴。